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9年4月6日結婚,因感情不睦,於106年間分居,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
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非原告自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丙○○於99年4月6日結婚,112年4月10日協議離婚,原告嗣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丙○○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李逸先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0,PP值=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0頁)。
基此,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先具父子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原告自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