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親,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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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更正僅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下合稱雙方)於79年11月4日結婚,雙方已於8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

因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乃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始知其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後於84年6月1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生下原告,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欲申辦青年貸款而申請戶籍謄本,發覺有異始追問其母後去辦理親子鑑定後而知悉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伊與被告之那段婚姻很痛苦,因為被告常常賭博,也會打伊,伊曾上法院請求離婚,當時法官有說被告不可以強迫伊履行夫妻義務,後來在離婚前半年就雙方分居了。

伊沒有跟原告說其身世,如果不是這一次原告有問伊,伊可能一輩子都不想講出來。

大概兩三個月前原告問伊,但伊以前都是跟原告說是伊父之友人沒有小孩,是老兵,想要收養小孩,才將原告過繼到他名下,老兵後來回到大陸,故原告就在被告名下。

伊不敢講出伊前面那一段婚姻等語大致相符。

另依原告所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13年4月11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胡自強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CPI值=00000000.9 PP值=0.0000000000」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則原告既可證實為訴外人胡自強之親生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之親生子女,由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而原告於113年4月11日知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後於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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