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親,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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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戊OO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 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意旨)。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 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

亦即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判例仍為有效。

從而,凡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現行法律不許親 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現有親子秩序之安定及和諧,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甚至會肇致一名子女戶政上有兩位父親之亂象,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丙○○並非被告乙○○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之子女,伊與丙○○之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查,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甲○○則於111年7月14日離婚,丙○○出生回推之受胎期間內被告乙○○、甲○○有婚姻關係,丙○○依法即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在有權利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是以,縱有事實足認丙○○非甲○○之婚生子女,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在丙○○所受之婚生推定未依法由適格之當事人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不容第三人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否認被告所受婚生之推定,以維身分安定。

三、綜上,丙○○所受婚生之推定既尚未經推翻,原告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女即非合法。

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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