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0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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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邵貽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溪分行,將其申設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豪合庫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13日前往前開分行設定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3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於111年12月14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分行,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志豪華南帳戶」)辦理5組之約定轉帳帳號(該5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其中4組約定轉帳帳戶與合庫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又與街口支付相互綁定連結(即詐騙集團將「張志豪華南帳戶」之贓款洗至街口支付,而街口支付再連結洗至該組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即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俟取得被告張志豪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對原告在內之被害人佯稱於瑞傑APP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原告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張志豪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2、第18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與上開卷內所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8360回函所附張志豪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照片擷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5號卷(下稱偵48445卷)第65至71、133至135、137、147、149、151、159至1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數業字第1120024130號函所附張志豪華南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下稱偵24400卷)第261至2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4005號函所附張志豪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刑事卷第47頁、第49頁機密文件袋),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48445卷第25至33、35至39頁)。

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顯已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對原告詐欺所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6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匯入張志豪華南帳戶內之65萬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之2、第18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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