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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被 告 辜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1,01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5,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渝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同被告謝碧珠、辜聖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本件合計為2.595%),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有不依約付息者,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晟渝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月2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3,025,775元未據清償。
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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