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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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林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

而依卷附貸款契約書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不適用同法第25條關於應訴管轄之規定。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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