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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黃麗芬
田志傑
被告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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