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與訴外人「劉修憲」共同為詐欺犯
- (二)嗣「劉修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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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鐘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與訴外人「劉修憲」共同為詐欺犯罪,被告已預見「劉修憲」以需要銀行帳戶收取、匯出貨款為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劉修憲」使用,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舉動,被告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補辦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數個,再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給「劉修憲」。
(二)嗣「劉修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使其陷入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戶,續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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