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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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融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何孟勲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雯淇為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專任委託原告出售被告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68萬元,委託期限為1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嗣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並經張雯淇代理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248萬元。

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覓得訴外人吳家莉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卻以「家中有狀況,我們無法賣屋」等語回覆原告,並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78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違約事實並不爭執,因被告委任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4日,原告於第12日已找到買家,被告告知因私人因素拒絕出售,原告因銷售系爭房地所花費之時間至多僅12日,且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委託而有付出鉅額成本之證明。

而系爭房地因被告自行出售,原告得因此省卻斡旋、簽約、處理稅賦、辦理貸款、交屋過戶等人事成本、管理費用之支出,易言之,倘被告未違約,原告付出較多之服務成本,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總價之4%即52萬元,但因被告違約,原告就履行契約時本應提供且屬重要事項之服務內容幾乎均為免除,於減少實際服務成本之情況下,反而得請求高於原約定報酬之78萬元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按買賣價金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78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按買賣價金之2%計算即2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專任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1,368萬元,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自1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於112年12月2日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248萬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覓得訴外人吳家莉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但被告卻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他人,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63頁),堪信屬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自行將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仲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違約金予乙方,被告對於上開違約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按銷售總額1,300萬元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78萬元等語,被告雖對違約之事實不爭執,但辯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前開銷售總額之2%計算之違約金即26萬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數額為何?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第9條第2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9至60頁),從而於審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時,即應考量按銷售總額1,300萬元之6%計算所得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額間是否相差懸殊。

依據原告所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努力宣傳帶看而尋覓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於112年12月13日覓得訴外人吳家莉同意以1,3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旋即回報賣方即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之代理人張雯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吳家莉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21至28頁、第29至30頁),嗣因被告違約自行出售而使原告未能完成仲介買賣雙方締約事宜,可見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確實已經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受有支出行銷成本及預期報酬利益之損害。

參照系爭契約約定,倘若順利履約時,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係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現今既未繼續履約,原告因此尚減省協助辦理簽定買賣契約、過戶、貸款之時間及勞費等支出,且本件委託銷售期間11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張雯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有客戶下斡旋金後,被告於同日立即通知原告不願意簽約,此後原告未再繼續進行其他行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之始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進行履約事項,期間不長,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銷售總額之6%計算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總額1,300萬元之2.5%計算給付金額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325,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代替催告通知被告,並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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