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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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田䕒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新北市,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向原告施予詐術,致原告於桃園市轄內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桃園市,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及轉帳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12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核對無訛。
再者,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932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惟此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規則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既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均應由主張上開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之行為,且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原告確有因遭詐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末以,於詐欺案件中,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要角,須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是認,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者未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亦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訛騙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遭詐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言,僅提供帳戶者應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併予敘明。
㈤經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亦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倘個人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予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併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一般人揭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⒉據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高院112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以觀,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等情,應為真實,已如前述。
故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僅扮演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一角,然就原告遭詐而交付款項之過程而言,被告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稱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及轉帳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部分,既屬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因遭詐而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個別交付款項情形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遭詐而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部分:①原告主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訛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932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衡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就「交付遭詐款項10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應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屬實情。
㈥是以,原告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遭詐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主張,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據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就給付原告之金額,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所示,寄存送達係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指稱遭詐欺情形
編號 判決書 被害人(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匯入/轉入 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賴普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云云」、「林佳宜」等用戶予原告聯繫,以投資獲利為由,佯稱可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原油等商品進行投資,復提供投資平台「MetaTrader 5」(網址:www.crmfasomla.net)供原告使用,並介紹LINE暱稱「宋經理」之用戶予原告加入好友。
「宋經理」稱進行投資前須先至「MetaTrader 5」儲值本金,並指示原告需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利儲值本金作業之進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100萬元、網路轉帳50萬元至「宋經理」所指定之系爭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 100萬元 系爭帳戶 ⒈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5頁)。
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153號案件偵查中之警詢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⒊原告與「林佳宜」、「宋經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1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71)。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932號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田䕒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⒈原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⒉前項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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