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19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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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國峰
被 告 黃仲暐


黃敏珍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百三十六分之四)、坐落同段二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百八十)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變價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112年11月20日繫屬時尚未滿18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張紫涵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滿18歲,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0000分之180)、同段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36分之4)、同段3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無法共同生活使用,爰訴請將系爭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並非依法令不得分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1號卷第20至第2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牌號碼,且建物部分總面積僅有54.94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給全部共有人之方式,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可能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不僅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

若以原物分割給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確保被告有此意願且有資力可以提出金錢補償,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

2.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人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尚屬適當。

五、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就25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32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就35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變價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 45/40000 1/536 1/4 1/4 1/4 2 丁○○ 45/40000 1/536 1/4 1/4 1/4 3 乙○○ 45/40000 1/536 1/4 1/4 1/4 4 甲○○ 45/40000 1/536 1/4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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