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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中
被 告 鼎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趙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排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附表所示動產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4,82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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