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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鍾享日
被 告 瑋翔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瑞珍(即葉阿源之繼承人)
葉涼富(即葉阿源之繼承人)
葉良煇(即葉阿源之繼承人)
葉芳綺(即葉阿源之繼承人)
葉麗萍(即葉阿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規定。
查被告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50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被告之唯一股東葉阿源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其繼承人為丘瑞珍、葉涼富、葉良煇、葉芳綺、葉麗萍,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55至63、75至80頁),是丘瑞珍等5人應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本院卷第17至19、47至49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字號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瑋翔顧問有限公司 鍾享日 1分之1 200萬元 109年8月5日 10000分之56 99年8月25日/平資字第121630號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分之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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