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113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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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王思涵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後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並主張其受詐騙之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原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6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如後開之聲明。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22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即如後開原因事實),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於涉及香港或澳門者之民事事件類推適用之。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為香港籍,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且別無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DY」、「R」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之0.5%。
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假冒運動網站謊稱內部疏失需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指定帳戶。
被告復依「WENDY」、「R」之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至4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驛光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贓款,再轉交與「R」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無從追查。
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0、222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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