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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杜蓉慧
被 告 范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區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屋內牆壁、天花板產生壁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置理,系爭1樓房屋因此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起即無法出租,使原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租金損失,另系爭1樓房屋因修復壁癌需花費整修費用10萬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損失及修復費用共計6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房屋所有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
倘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措施未完善所造成,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及牆壁均有潮濕與壁癌現象,並提出系爭1樓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成因,則提出系爭2樓房屋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9頁)。
惟查,被告並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實為盧春蘭,此有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詎原告捨此不為,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證明被告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行為人,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樓房屋壁癌現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是否仍為被告,原告已合法收受本院函文卻未回覆本件起訴對象究指何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續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原告表明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人,原告仍堅稱略以:我要告范文康,我與范文康間有多次聯絡,除口頭聯絡外,我還有用line告訴范文康,要好好處理漏水的事情,也有跟范文康去調解,但是范文康都不來,就連今天法院開庭范文康也不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可知原告執意以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范文康為被告,而非以盧春蘭為起訴對象,甚為明確。
㈣準此,依原告所憑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非所有權人之被告請求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且原告就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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