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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褚有欽
被 告 黃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利息以月利率2%計算。
詎被告迄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31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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