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4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宇弘前邀同其父即被告王勝平為連帶保證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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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劉詠圳
被 告 王宇弘 住○○市○鎮區○○路000號(即桃 園○○○○○○○○○)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2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7,4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2,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8萬2,294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宇弘前邀同其父即被告王勝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因原告於112年2月24日遭被告王宇弘詐欺受有損害,雙方約定以72萬4,600元達成和解,被告王宇弘並同意自同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6日還款6,038元,共120期,共計72萬4,560元(72萬4,600元-72萬4,560=40元,剩餘之40元不予求償),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王宇弘僅還款7期,計4萬2,266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全部債務到期,總計被告王宇弘尚積欠原告68萬2,294元(72萬4,560元-4萬2,266元=68萬2,294元)。
而被告王勝平既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宇弘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被告二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宇弘給付68萬2,294元之餘款,應屬有據。
又該和解債務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王宇弘至少於113年1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期限利益業已喪失,全部債務均到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被告王勝平既為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勝平就被告王宇弘上開應負本金、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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