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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游阿瑛
被 告 李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依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萬9140元迄未清償,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12.13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卷為憑。
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被告簽立之6張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1.10.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萬9140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當初被告只有用土地抵押向原告借款,且一直以來都是原告配偶林永春與被告接洽處理。
被告實際借款的本金總共不到300萬元,原告說借款金額達670萬元(另案之320萬元+本案之350萬元),是因為被告曾以工程支票(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據一併交付)向原告換錢,然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支票兌現後,就是已經清償了,當初所交付的6張借據應該已因清償而失效,原告卻未將借據交還,所以才會一直累積到670萬元。
又本件系爭債務所約定的利息、違約金都是20%,等於總共拿40%,顯然過高,均應予酌減為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依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被告尚欠債權本金35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1.12.13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復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知原告於該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除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爭6張借款借據(6張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合計為本金350萬元,利息、違約金則各約定為年息20%,系爭執行事件並依)以外,尚有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00號返還借款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李榮貴》應給付原告《即游阿瑛》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該執行事件經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原告債權固獲有部分清償,惟關於系爭借據6紙所示債權合計350萬元之本金部分,均未獲清償。
上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可佐,亦與系爭分配表(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記載相符,足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實際借款的本金總共不到300萬元,原告說借款金額達670萬元(另案之320萬元+本案之350萬元),是因被告曾以工程支票(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據一併交付)向原告換錢,然被告所交付之工程支票兌現後,就是已經清償了,當初所交付的系爭6張借據應已因清償而失效,原告卻未將借據交還,所以才會一直累積到670萬元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另案106年度訴字第400號返還借款民事案卷,查被告於該案106.7.24言詞辯論期日,乃稱「他(指原告)的借款已經強制執行拍賣我的土地,估價金額之是1100多萬元,我只欠他600多萬元,…。
起訴狀所寫的是其中一部分,我總共欠他670萬元。」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案卷第16頁筆錄),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認有據,不足憑採【附註: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查詢原告配偶「林永春」支票帳戶之兌現紀錄,據渣打銀行函覆略稱:林永春支票帳戶自103.6.4至113.6.4查無發票人為「聯成營造有限公司」、「登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兌現紀錄,至貴院來函所需調閱逾10年以前支票帳戶之支票兌現紀錄,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業經本行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
至被告稱「聯成營造有限公司」應為「聯『乘』營造有限公司」一節,然經本院依經濟部公司登記系統查詢,查無「聯『乘』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參本院卷第44、72頁)。
以上均併此敘明】。
㈣據上可知,被告應尚有積欠如系爭借據6紙所示之債權本金350萬元及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惟原告於本案未請求違約金)之情,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及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債務自102年借款迄今約10餘年,當初被告原已有提供不動產抵押,債權人並已拍賣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復考量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又法定最高利率已修法自110.7.20起從年息20%調降為年息16%,而觀兩造間系爭借據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分別各為年息20%,合計達40%,確屬過高,然先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系爭350萬元債權,仍以利息、違約金各20%予以列載計算(僅利息自110.7.20後改依16%計算),衡情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先前所認列及執行之利息、違約金確屬過高。
茲審酌民法第251、252條規定【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請求酌減利息、違約金一節,尚非全然無據,爰考量前述一切情狀,予以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而酌減本件債權截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予酌減為1元,較符公平。
又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債權本金350萬元加計利息1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0001元,及自起訴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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