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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興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燕誼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5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金額為75萬元,是原告請求超過75萬元之部分為3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75萬元=30萬元),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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