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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告
即抗告人涂錦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本院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各該裁判、送達證書、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沒有在提起抗告時一併繳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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