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告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告卓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4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被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出其於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交通事故無法到庭之證明,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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