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4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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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賴文堯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每日密碼約定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9月間對原告賴文堯以假交友引誘投資之詐術施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30日12時42分許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洗錢洗出,導致原告受有84萬元金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既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洗錢而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財產上金錢損害,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即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84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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