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45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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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靜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73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54,664元 1 利息 113年1月22日 113年4月23日 5.1% 8,483.8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0.51% 556.46元 小計 9,040.26元 956,899元 1 利息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6.4% 16,230.68元 2 違約金 113年2月19日 113年4月23日 0.64% 1,087.62元 小計 17,318.3元 合計 1,637,922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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