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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陳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利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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