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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羅沛昀
被 告 高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然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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