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569,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思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啟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非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犯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故於112年1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便利商店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又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面交76萬7,226元,合計共226萬7,226元,嗣又遭詐欺集團之人員要求繳交個人所得稅77萬8,151元,原告始驚覺受騙,故於112年12月1日偕同警方以假鈔交付前來面交收款之被告,被告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6萬7,2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然依原告所述及參以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前來取款77萬8,151元而未遂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因此遭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系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經詐騙而面交226萬7,226元部分(包括150萬元及76萬7,226元),則原告起訴請求226萬7,226元部分即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訟。

三、再原告上開所訴經詐騙而面交226萬7,226元部分,因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應另行舉證證明該部分確與被告有關,並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參與並負責之行為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