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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吳季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昭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吳昭慧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昭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1,5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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