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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卓奇勳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塗銘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略);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中僅載「被告應減價」,之後以陳報狀陳報「如果鈞院覺得減價100萬元過高的話,那就減為80萬元」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不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不合起訴程式,應以書狀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另宜於上開書狀後同時檢附證明其前開請求有理由之證據,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並編號及載明所證明之事實;
如係書證,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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