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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彥尊 住○○市○○區○○○○0000號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
另依照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係因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糾紛,原告又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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