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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徐智熙
徐鳳勤
徐鳳娥
徐語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生效(以最晚送達之原告徐鳳娥計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內容,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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