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1698,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石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占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84號裁定應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欲移除被告所堆放之囤積物所需之費用約為若干,該裁定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