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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陳報下列㈢之事項: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本息,惟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欺原告之金額為7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部分為6萬元本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應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㈢如原告欲減縮更正請求金額為70萬元,則尚無庸補繳裁判費,請具狀陳報本院即可。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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