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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李品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雨霏(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0年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感情甜蜜。
然訴外人於112年7月與被告相識,其後竟與被告單獨出遊至外地過夜看日出,並有親密合照、親暱互稱等逾越社會常情所認定之一般男女正當交往關係,訴外人因而堅決與原告結束婚姻關係,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於同年11月6日同意離婚。
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兩造之圓滿婚姻關係,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打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訴外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單獨與訴外人至外地過夜,112年10月8日實係被告與訴外人、被告姊姊及另一名男性共4名同事一同出遊,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
112年11月6日兩造已離婚,其後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另原告於112年7月已自承有抑鬱症、000年0月間已向訴外人表達離婚之意,故原告之身心症狀及婚姻問題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訴外人於110年結婚,於112年11月6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可稽。
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訴外人有逾越社會常情所認定之一般男女正當交往關係,造成訴外人堅決離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之雙人合照(本院卷21、22頁),兩人雖相互靠近,可見有相當交情,然衣著正常,無牽手、親吻、擁抱等情侶交往親密行為,難認逾越現今社會兩性正常交往份際,且該次出遊實係被告、訴外人與其他2人同行,有被告所提照片可稽(本院卷69至73頁),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出遊過夜,尚乏依據。
次查,原告所提訴外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29日(本院卷75、76頁),即原告與訴外人離婚之後,難以推論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當交往。
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傳送訊息要求訴外人協同辦理離婚手續(本院卷77頁),足見當時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已有破綻,原告主張被告介入始生婚姻裂痕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不當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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