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而原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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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漢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劉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萬(下稱系爭借款)元予被告,並存有兩造對話訊息及原告無摺存款及轉帳明細等件為憑,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嗣後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而後另於112年6月29日委由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再次向被告催討借款,系爭借款亦於同年9月1日屆清償期,被告嗣後對於原告之催討亦無再置理,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消費借貸日期及金額交付方式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原告無摺存款及轉帳明細、112法喆(一)字第1120629001號律師函及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執據及回執影本、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62號支付命令及非訟中心通知影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70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8月1日已催告被告還款,故清償期於同年9月1日屆至云云,然依其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原告雖於110年8月1日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妳欠我的162萬要什麼時候才能還清?」等節訊息給被告,然稽其內容僅係提出質疑,並未明確表達催告還款之意思,是自難認有催告效力,是原告據此認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已於110年9月1日清償期屆至云云,並不可採。
又據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執據及回執影本,顯示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任律師發函被告催告其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該函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一個月期限屆至之末日即同年7月31日,其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期即已屆至。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162萬元請求,訴請另計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07年9月17日 20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0月2日 3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0月9日 24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0月26日 3萬5千元 無摺存款 107年11月7日 2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1月14日 15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1月28日 5萬元 無摺存款 107年12月10日 29萬元 無摺存款 108年1月11日 1萬1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1月21日 2萬3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1月31日 1萬2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無摺存款 108年3月27日 4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4月1日 3萬8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4月16日 8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5月2日 2萬5千元 無摺存款 108年5月15日 15萬元 無摺存款 108年6月11日 1萬7千元 轉帳匯款 108年6月14日 25萬元 無摺存款 108年6月19日 2萬6千元 轉帳匯款 108年7月4日 2萬7千元 轉帳匯款 108年11月21日 4千元 轉帳匯款 合計:1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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