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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謝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8月8日清償,月息為1.5%,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欠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收據影本、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法第205條於109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10年1月20日公佈,而於公佈後6 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本次修正係將原最高約定利率自週年利率20%調降為16% ,且明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本金雖約定月息為1.5%(即週年利率為18%),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則為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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