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322,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林鳳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詹菊櫻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清字於民國66年2月27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詎於原告與林清字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被告明知林清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清字以情侶方式互動、出遊,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同住一房,又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7月1日與林清字同遊馬來西亞時同住一房,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本身即患有精神疾病,使原告身心狀態惡化,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均為團體旅遊活動,112年9月9日至11日是有與林清字同房,但沒有同睡一床,是各自睡一小床,無任何互動;

112年9月12、13日否認有同住一房,也沒有同床;

112年9月14、15、16日承認有同住一房,但沒有同床。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否認被告與林清字同住一房。

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況原告及林清字曾分別向其抱怨原告夫妻2人感情不好;

再者,原告早於105年間即患有情緒障礙,非因其而起,與其無關。

㈢復原告所提林清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涉及侵害被告隱私權,不可供作證據使用,且因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10萬元與本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因婚姻而生之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第三人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時,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情,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道德上或法律上之非難。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 年9 月9 日至11日、112 年9 月14、15、16日與林清字於出遊時同住一房,斯時原告與林清字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亦明知林清字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2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9 月12、13日、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有與林清字同住一房,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法律效果所憑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原證3、10之博愛自行車協會環島住宿分配表為證,證人即曾任該協會之領隊劉炳祥雖到庭證稱該分配表為其製作,然其亦證稱該分配表僅係先行公告之表格,嗣後隨時可以更改,印象中林清字在該次活動中途有先離開,第幾天回來不大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9-241頁),故尚難僅憑上開分配表遽認被告於112 年9 月12、13日有與林清字同住一房。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15編號3之錄音譯文中並未提及被告姓名,亦無任何前後文脈絡或其他可得特定所述之人為被告之資訊,亦尚難單憑該錄音譯文遽認被告於112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有與林清字同住一房。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雖查無積極直接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清字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2 人於參加旅遊活動時於旅館內同住一房,縱或投宿旅館房間為兩床房型,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兩人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況被告於斯時明知林清字為有配偶之人,仍不避嫌與其共同住宿於旅館之同一房間,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清字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及林清字曾分別向其抱怨原告夫妻2人感情不好,與其無關云云。

然配偶間感情縱有不合,在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仍有修復感情的機會,尤其配偶之一方藉口感情不合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限,更是違背婚姻關係中誠實互信義務,第三者之介入也使配偶間感情難以挽回,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大。

綜上,被告所辯均洵無足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林清字之婚齡、原告與林清字已經離婚,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見本院個資卷)、侵權行為期間、態樣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既據認定如前,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揆諸前揭法條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8日送達被告【依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2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2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2月28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為 112年9月9日 豐原川賦飯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且同睡一床 112年9月10日 嘉義皇品國際大酒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 112年9月11日 高雄漢來大飯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且同睡一床 112年9月12日 墾丁富麗敦酒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且同睡一床 112年9月13日 知本東台溫泉度假村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且同睡一床 112年9月14日 瑞穗虎爺溫泉會館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 112年9月15日 花蓮統茂渡假飯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 112年9月16日 礁溪山泉大飯店 被告與訴外人單獨同住一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