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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邱春梅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並具狀到院補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為準,即:⑴本金新臺幣(下同)2,289,907元,及自民國9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月4日(本件繫屬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1計算之利息4,568,828元(計算式:0000000[20+196/365+4/366]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89年8月25日起至至113年1月4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1,027,761元(計算式:0000000[180/365+4/366]9.71%10%+0000000[22+129/366+185/365]9.7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金1,342,17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1計算之利息2,953,698元(計算式:0000000[20+196/365+4/366]1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89年8月25日起至至113年1月4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664,4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80/365+4/366]9.71%10%+0000000[22+129/366+185/365]9.7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本息與違約金,合計12,846,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之訴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所示誤用救濟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必須附帶說明的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形,不會因為原告繳了裁判費就自動補正;
換句話說,要是原告沒有辦法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形加以補正,就算繳了裁判費,也無法避免敗訴判決。
還要不要繼續告下去,請原告自行斟酌。
要是原告看不懂到底是要補什麼,麻煩你去問律師,幫幫法院,也幫幫你自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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