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37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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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陳亞男

被 告 連忻蕙
陳國昇
彭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國昇、彭昕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陳國昇、彭昕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3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因年籍姓名不詳、化名「林美嬌」、「陳老師」、「林諾涵」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以介紹投資及購買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增加投入資金、VIP充值、追回操作損失之保證金、出金保證金等虛偽名義,詐騙原告陸續匯出款項(詳如附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45,950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連忻蕙、陳國昇、彭昕甯均為此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原告因其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

如認連忻蕙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就原告匯入其銀行帳戶之金錢,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原告。

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9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287頁)

二、被告彭昕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連忻蕙抗辯:因被告陳國昇說要作虛擬貨幣的工作,要求伊提供帳號,伊以為是作薪資轉帳,伊係依陳國昇指示將帳戶內的錢領出或匯至其他帳戶,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取得原告的錢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國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彭昕甯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彭昕甯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本院卷288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被告陳國昇、連忻蕙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陳國昇,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235,950元至連忻蕙之銀行帳戶,遭連忻蕙領取或匯至他人帳戶一節,為連忻蕙所未爭執,並有連忻蕙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25頁背面)。

連忻蕙固抗辯其因陳國昇告知有虛擬貨幣的工作,故交付帳號作為薪資轉帳,不知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然查,連忻蕙未提出絲毫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且其於本院陳述陳國昇並未告知「虛擬貨幣」之工作內容為何,亦未告知薪資多少等語甚詳(本院卷289頁),連忻蕙何以將銀行帳號提供陳國昇,難認無疑;

再觀諸連忻蕙華南銀行帳戶自110年7月28日起有多筆金錢進出(同上偵卷25至26頁),連忻蕙於偵查中並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自行保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5頁背面),足見連忻蕙自110年7月28日有連續多次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此與連忻蕙上開抗辯更為矛盾,是以,連忻蕙抗辯其遭陳國昇騙取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顯屬無稽。

原告主張連忻蕙交付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參與移轉帳戶內金錢,則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中關於故意之定義。

審酌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人頭帳戶為搬運及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工具,早經媒體披露、政府宣導多年,連忻蕙行為時年滿26歲,並有工作社會經驗,不能諉為不知,連忻蕙交付帳號供陳國昇使用,並為其完成領取及匯款之行為,可認其預見被害人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事實,且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連忻蕙就該部分侵權行為具有原因力,難認連忻蕙應負該部分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彭昕甯就原告本件全部請求為認諾,陳國昇就原告主張之全部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視同自認,均如前述,則關於原告遭詐騙235,950元部分,應由被告3人負共同侵權責任,其餘金額,則應由彭昕甯、陳國昇負共同侵權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忻蕙、彭昕甯、陳國昇連帶賠償235,950元;

請求彭昕甯、陳國昇連帶賠償310,000元,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請求連忻蕙連帶賠償31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末以,原告主張連忻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既屬有據,其另主張連忻蕙就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忻蕙、彭昕甯、陳國昇連帶給付235,950元、請求彭昕甯、陳國昇連帶賠償3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期,即113年6月22日為準,本院卷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總額超過50萬元,原告及連忻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原告遭詐騙明細)
編號 匯入日期 銀行 戶名 帳號 金額(元) 1 110.5.24 華南銀行 不詳 000000000000 30,000 2 110.6.18 彰化銀行 駱俊偉 (訴外人) 00000000000000 30,000 3 110.7.6 台新銀行 黃承恩 (訴外人) 00000000000000 100,000 4 110.7.13 兆豐銀行 彭昕甯 00000000000 50,000 5 110.7.16 兆豐銀行 彭昕甯 00000000000 50,000 6 110.7.28 華南銀行 連忻蕙 000000000000 235,950 7 110.7.30 中國信託 張承皓 (訴外人) 000000000000 50,000 總額 54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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