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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葉作琳
被 告 陳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詩靜」之成年人(下稱王詩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嗣王詩靜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訊後,將系爭帳戶資訊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佯裝股票投資分析師傳訊予原告,並對原告表示可操作股票網站投資獲利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係受王詩靜互許終身之愛情詐術所騙,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法,且被告係受愛情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而提供帳戶資料,而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系爭帳戶,實難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2分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詩靜使用,並進一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認識王詩靜,王詩靜佯與被告戀愛交往,並謊稱因信託投資而急需帳戶使用,被告為博取王詩靜好感,遂將系爭帳戶資訊交給王詩靜,王詩靜因而取得系爭帳戶資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
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
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受王詩靜哄騙而陷入戀愛泥淖中,無法自拔方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舉措,難謂與常情有違,且熱戀之男女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並非罕見,自難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被告辯稱基於男女交往之情感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供王詩靜使用等情,合於人之常情,尚難遽謂被告就此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可言。
㈢另原告所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與王詩靜存有過失,係指被告對於其人際關係處理上,對他人未保持戒心而有過失,而此等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常導致人財兩失,甚至造成人生重大變故,而本件被告於人際關係處理上之過失,導致其陷入遇人不淑、所託非人之情狀,並為此屢遭檢警偵訊而迭受訟累,此即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所應負之責,然而侵權行為中幫助行為過失,是指侵權行為人對於其就侵權行為中不法行為之幫助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狀況而言,其性質與被告人際關係處理上過失之性質有間,無法混為一談。
再者,本件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他人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取得被告對之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是屬不法行為,且就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過失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可指。
㈣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6頁)。
準此,本件尚難僅憑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騙取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復將系爭帳戶內詐取所得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帳戶於詐欺集團行為時,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兩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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