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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啓鈿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誌君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揭。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難謂合於程式。
且因上訴人未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又上訴人如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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