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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薈蓮
被 告 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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