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
-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未提出借據證明有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
-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經查:
-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借款人之原告已就與劉彥甫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劉昊凡
劉雨蒔
兼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巫姝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起訴請求為法律上之補充,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彥甫於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於112年9月5日前償還前開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惟劉彥甫屆期未償還,嗣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劉彥甫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業於同年1月24日收受上開催告,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借據證明有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予劉彥甫。
況依劉彥甫與證人胡順淏之微信對話紀錄,劉彥甫有稱下週要還原告100萬元,後來是否有還,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原告主張劉彥甫曾於112年8月4日向其借得1,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證人胡順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劉彥甫及伊3人係認識約20年的朋友,伊知道劉彥甫於112年8月初有向原告借錢,伊當時也有在場,看到原告拿一袋現金給劉彥甫,有拿出來點,是綑綁的仟元鈔票,有聽到他們兩個說的金額係1,500,000元,沒有聽到他們談利息。
原告有問劉彥甫這筆錢什麼時候會還,劉彥甫說預計9月等大陸房產處理後可以還錢。
伊於112年9月初時想跟劉彥甫借錢,劉彥甫跟伊說還欠原告1,500,000元,沒有辦法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再對照證人胡順淏曾與劉彥甫於112年9月8日有諸如:「(胡順淏)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我9/30或10/1號,我那條大條錢就下來了,這兩天其中一天就可以給你。
我最近自己有開德州場,今天也要開,前面有些帳被人緩,我怕元金不夠週轉。
大致上這樣」、「(劉彥甫)我跟你說」、「(胡順淏)反正9/30、10/1不會拖」、「(劉彥甫)我下禮拜要換(應為「還」)智旻100、阿凱(此指原告)100…。
我身上剩10…。
我真的無力。
你問阿楷(此指原告)。」
、「(胡順淏)為啥阿楷(此指原告)你借到100去」、「(劉彥甫)我借到150…。
越南卡到。
你自己開德州怎麼開」等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將證人胡順淏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96-1頁至第9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劉彥甫曾於112年8月4日向其借獲1,500,000元之事實為真實。
2、惟依上開微信之對話紀錄,劉彥甫於與原告約定之還款日(即1個月後)之112年9月8日既向證人胡順淏表示將於「下禮拜(即112年9月15日)還阿凱(即原告)100」,參以證人胡順淏亦證稱:伊知道這筆債務劉彥甫並未清償,也沒有聽說有清償。
…伊記得係中秋節(按:該年中秋節為9月29日)在臺灣,伊跟劉彥甫喝酒聊天時,伊有問劉彥甫跟原告的借款處理的如何,劉彥甫說9月底會還給原告,但是劉彥甫9月底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兩造就劉彥甫係於112年9月底發生車禍後即住院治療,嗣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之事實均未予爭執,是應可認定原告與劉彥甫間之債務尚有1,000,000元,且直至劉彥甫死亡前尚未清償。
3、被告雖以劉彥甫當時既表明下週要還原告1,000,000元,後來是否有還,並非無疑等語,然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就劉彥甫已清償前開1,000,0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劉彥甫係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巫姝瑤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裁定准對劉彥甫之債權人公示催告等情,此亦有桃院增家菁113年度司繼字第349號公告催告公告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彥甫生前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巫姝瑤雖曾於陳報遺產清冊時陳報原告之債權為1,500,000元,惟其亦已註記「先生死亡後四個月來存證信函告知有欠錢,本人也不確定」等語(見該案卷第3頁反面),自應以本件訴訟之最終判決結果以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借款人之原告已就與劉彥甫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彥甫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