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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薰萁
原 告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連惠蓉
林志儒
江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連惠蓉為金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儒為連惠蓉之子,被告江慶源則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
被告3人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能力,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原告簽約,約定金儀得公司得依原告之模具設計圖生產美容儀,待原告將設計圖交予江慶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林志儒後,被告3人竟將該設計圖擅自重製並洩漏予訴外人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綽公司),供美綽公司生產美容儀使用,並提供不實之工廠認證、檢驗報告予原告,嗣金儀得公司無法完成美容儀量產,被告3人更謊稱模具遺失,導致原告無法將美容儀出貨予其他公司,受有商業損失至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三、經查,連惠蓉、林志儒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江慶源之住所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
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應為原告之營業處(新北市板橋區)及金儀得公司之營業處(中國深圳市),參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共同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本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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