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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告謝純貞
謝熒熒
謝敏玉
謝敏美
謝敏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盛昌、許仁富、姜郁芳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姜郁芳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應依被告人數附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2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姜盛昌、許仁富、姜郁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姜郁芳為本件土地之承租人卻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本件土地逕自供被告姜盛昌使用,姜盛昌再將本件土地借予被告許仁富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侵害原告權利甚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姜盛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罪、被告許仁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然被告姜郁芳並非該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姜郁芳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姜郁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所示期限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姜郁芳之訴(如主文第一項)。另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尚有不足,應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主文所示時限均以本院收文章上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謝喬安
附表
一、說明為何可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的法律依據(依照哪一條法律或哪一條契約他們需要「連帶」而不是「各別」)。 二、提出廢棄物清運及整地費用之單據。 三、提出相當於租金損害多達每月2萬元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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