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8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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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宋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其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網路方式,佯以為金融科技客服,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原告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案件中自認,並有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962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幫助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10日知有上開侵權行為,於113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消滅時效,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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