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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李睿程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應依被告人數附上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9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506,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8,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另依卷內證據觀之,本院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陳報附表所載事項及證據以佐其主張,且避免嗣後徒生送達不合法、人別錯誤等程序問題,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一、被告鍾乙翔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可資識別相對人之資料(例如:其名下的銀行或郵局帳號、車號等),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記事需含出生、死亡、遷入、遷出、除戶、未成年者之行使親權<監護權>人、監護或輔助宣告)。
二、請確認被告崔境之是否已改名為崔瀞之,若是,請具狀更正。
三、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確實送達於被告2人之送達回證或其他證據。
四、提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最新第一類建物謄本(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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