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就吳善尹之稅捐債務75,732,320元(下稱系爭稅款)
- ㈡、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人被告綜合所得稅75,732,32
- 二、參加人:系爭稅款債權剔除後,應係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
- 三、被告則以:
- ㈠、系爭631案件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9月30日,徵收期間自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關於㈠、桃園分署就系爭631案件及系爭77551案件行政執行
-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10日起即
-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 ㈡、查債務人吳善尹93年度係「桃園縣賽鴿協會桃德分會」負責
- 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既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將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依系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善維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訴訟代理人 李正心
闕和田
參 加 人 郭信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1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善尹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原告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聲請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879,996元聲明異議,於112年12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執行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參加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審酌參加人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本件訴訟之結果確實攸關參加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之多寡,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人被告綜合所得稅75,732,320元(分配金額9,879,996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追加明,與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吳善尹之稅捐債務75,732,320元(下稱系爭稅款),其中10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號(下稱系爭631案件)徵收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係於99年12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另10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7551號(下稱系爭77551案件)之徵收期間為100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被告則係於100年6月30日移送桃園分署,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但書規定,自徵收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被告分別自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10日起即不得再執行系爭稅款及罰鍰之債權,故桃園分署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稅款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對債務人吳善尹之系爭稅款債權(分配金額9,879,996元)自應剔除。
又系爭分配表僅有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且提起本訴,故上開剔除債權,應優先將其中之債權本金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17,808元,合計5,817,808元分配予原告,剩餘款項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㈡、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人被告綜合所得稅75,732,320元(分配金額9,879,996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上開剔除部分,執行費用應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5項分配,另作成次序第6項原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分配5,817,808元,剩餘款項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參加人:系爭稅款債權剔除後,應係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而非由原告先分配後,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631案件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9月30日,徵收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20日移送該案桃園分署,桃園分署於100年1月6日開始執行,故執行期間應至114年9月29日。
另系爭77551案件之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年4月10日,徵收期間自100年4月11日至105年4月10日止,被告係於100年6月30日移送該案至桃園分署,桃園分署已開始執行,故執行期間應至115年4月9日。
本件稅捐債權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㈠、桃園分署就系爭631案件及系爭77551案件行政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吳善尹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於112年2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㈡、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7日就債務人吳善尹所有動產即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本行支票4張共1,000萬元款項作成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
參加人於次序1「執行費」受分配22,400元、原告於次序5「執行費」受分配40,000元、被告於次序6「綜合所得稅」受分配9,879,996元等事實,有系爭分配表、桃園分署聲請合併執行之函文(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09年9月30日、110年4月10日起即不得再執行系爭稅款及罰鍰之債權,系爭稅款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且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故系爭稅款債權剔除後,原告有權優先瘦長,若有剩餘始應分配予參加人及其餘債權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參加人對於系爭稅款債權經剔除後之分配順訓,亦有爭執,二者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茲就兩造、參加人爭執之點,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亦有明文。
是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稱之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3條在內,故有關稅捐案件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稽徵機關作成稅捐核課處分後,即進入徵收及執行程序,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其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
其中第1項明定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為徵收期間屆滿日。
又依第4項所稱「……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但自5年期間屆滿(第1個5年執行期間)之日起已逾5年(第2個5年執行期間)尚未執行終結……」之文義,可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再加計兩個5年(合計10年之執行期間),始為執行期間屆滿日。
㈡、查債務人吳善尹93年度係「桃園縣賽鴿協會桃德分會」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會93年度發放賽鴿獎金117,438,270元,然吳善伊未依法扣繳稅款17,615,741元,經被告查獲後,限吳善尹於99年7月7日核定補徵應納稅款17,615,741元,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9年8月30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9月30日。
被告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即104年9月30日前之99年12月24日已移送桃園分署執行;
又吳善尹因未依限補繳稅款遭被告按前開稅款處3倍罰鍰52,847,223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100年3月16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0年4月10日。
被告於繳納期間屆滿日即105年4月10日前之100年6月30日已移送桃園分署執行。
桃園分署於受理系爭631、77551號行政執行案件後,嗣因查得吳善尹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遂於112年2月21日聲請合併執行等事實,有卷附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631、77551號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稅捐債權之執行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後段規定,仍得繼續執行10年期間,亦即系爭631號案件得繼續執行至114年9月30日止、系爭77551號案件得繼續執行至115年4月10日止。
此部分系爭稅款案件之強制執行,迄今既未逾執行期間,仍得繼續執行,核無消滅或妨礙租稅債權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系爭稅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執行,應將被告之債權剔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既無理由,則原告另請求將剔除部分,執行費用應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5項分配,另作成次序第6項原告分配5,817,808元,剩餘款項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之部分,及參加人爭執原告應否就前開款項優於其他債權人受分配,則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剔除,暨將上開剔除部分,執行費用應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5項分配,另作成次序第6項原告分配5,817,808元,剩餘款項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洵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債務人:吳善尹 案號 10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31號 10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7551號 應納金額 ⒈欠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17,591,388元 ⒉滯納金2,642,361元 ⒊上開總計20,233,749元 欠繳9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52,847,223元 行政處分送達日 99年8月30日 100年3月16日 繳納期間 99年9月21日至99年9月30日 100年4月1日至100年4月10日 移送日期 99年12月24日 100年6月30日 執行日期 100年1月6日 100年7月8日 徵收期間屆滿日 104年9月30日 105年4月1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