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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宥臻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經由伊母向伊陸續借得新臺幣(下同)145萬9000元,並於同年4月22日立具同額本票及借據,與伊約定應於3日內清償完畢,詎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陸續借得145萬9000元,並於113年4月22日與伊約定應於3日內清償完畢等節,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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