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3,訴聲,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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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德双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青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

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以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等語。

是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如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500)及同段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1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其所請。

又聲請人已於起訴狀陳明其聲請意旨,本院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條規定通知其再次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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