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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趙莉溱
代理人林宜儒律師
相對人范姜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委託
訴外人陳品蓉、翁正德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由自己名下借名登記到訴外人蔡春惠名下,詎遭翁正德等人無權代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品蓉同事小孩即被告名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斷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
蔡春惠與陳品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春惠與翁正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交易日期為113年4月18日,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屋齡為43年,總價542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1萬9,500元(計算式:542萬元×5%×4年6個月=1,219,500元),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2萬元為適當,並准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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